如何操作和管理設備融資租賃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7-03-23 / 閱讀:520
在融資租賃行業(yè)中,除了船舶和飛機適合作為租賃物之外,機械設備無疑也是融資租賃行業(yè)主要租賃物。比較起飛機、船舶動輒為大額跨境交易而言,機械設備的交易顯得相對簡單;特別是對于大型生產企業(yè)來說,在機器設備采購階段并不需要額外融資以增加成本,其融資需求多為后期技術改造升級、改善財務報表或加強其資產負債表上的流動性,因此,本書作者實踐中碰到的以機器設備為租賃物開展的多為售后回租業(yè)務。
在業(yè)務實踐中,一般由于機器設備本身價值不高和售后回租不得低值高買的要求,承租人如以設備作租賃物在融資時會存在相當大的金額限制。如果經過盡職調查,出租人發(fā)現(xiàn)承租人資信較好,在業(yè)績的壓力下,有些企業(yè)可能會在“固定資產”上作文章,或者說,將租賃物不僅僅限制于機器設備,而是會擴展到諸如生產線、軌道、碼頭、水電站等固定資產。而此類固定資產作為租賃物,盡管是在比照設備開展,但其在法律合規(guī)性上、風險可控性上是完全不一樣的,最主要的即是存在租賃物適格性問題。
此外,即使是設備租賃本身,由于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再加上設備所有權沒有全國統(tǒng)一的公示登記系統(tǒng),這樣就不可避免地導致有些承租人將其占有控制之下的租賃物任意處置的情形。如果第三方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則出租人的所有權權益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何盡快建立全國認可的動產公示系統(tǒng),亦成為融資租賃行業(yè)比較關注的問題之一。
關于何種物品可作為融資租賃項下的租賃物,《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中對此并無明確規(guī)定。而根據(jù)《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參考《企業(yè)會計準則-固定資產》中的定義,固定資產是指,同時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資產:
?。?)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
?。?)使用年限超過一年;
?。?)單位價值較高。
需要說明的是,固定資產包括了動產和不動產,但本章中僅就動產進行分析討論。通過上述規(guī)定和分析,有些金融租賃公司在單位內部做出了相關指引,根據(jù)租賃物的適格性,將租賃物分為推薦類、可操作類、爭議類、限制類和禁止類。
推薦類如飛機、船舶、機械設備;可操作類如機動車、農業(yè)機械及設備;爭議類如碼頭、水電站、大壩等;限制類如海關監(jiān)管設備和國有資產;禁止類如非固定資產(包括尚未轉固的在建工程)、國家專有財產、公益設施、與不動產混同喪失動產性質的設備設施(如電梯、中央空調等)、存在抵押等權利瑕疵的財產及其他國家禁止轉讓的財產。
在實踐中,如以限制類或禁止類作為租賃物進行租賃授信審批,基本很難通過相關風險評審的要求;但對于承租人資信較好、或者行業(yè)發(fā)展前景不錯的企業(yè),其以爭議類租賃物進行融資時,出租人一般都會容忍此類租賃物適格性的法律瑕疵。
對爭議類租賃物開展業(yè)務時,其最大的風險即在于如果承租人違約時,對該租賃物的可執(zhí)行性和可轉讓性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此類租賃物從會計報表上看,都被記入了承租人的固定資產項目。但由于其屬于不動產,且完全附著于另一不動產,根據(jù)我國《物權法》所認定的建筑用地使用權和構筑物、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的原則,我們可以看出,大壩、涵洞、碼頭、立交橋等附著于土地之上的不動產建筑物、構筑物,不具備脫離物權載體即土地使用權的獨立性,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單獨取得所有權,因此,在認定該等標的物能否作為租賃物時,還需關注其所附著土地能否一并轉移使用權。
對于有些土地為出讓性質、且承租人真實擁有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大壩、碼頭和水電站等,本書作者理解,一旦不動產登記可以完成,其仍然是適格的融資租賃租賃物。綜上,以附著于土地之上的不動產作為租賃物,其不確定性尚有很多,每一項目需要單獨分析,以便確定標的物和對應的土地使用權能否真實過戶至出租人名下,且能否適時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xù)。
對于以機器設備等普通動產作為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而言,目前困擾融資租賃行業(yè)最大的問題即是缺少法律規(guī)定的所有權登記制度。對于不動產和特定動產而言,由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一系列的登記制度和登記主管機關,因此,相關權利的歸屬是清晰的,主管機關登記的內容也是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的。但動產登記和不動產登記不同,動產登記缺乏統(tǒng)一的登記制度和登記主管機關,僅就有工商部門針對設備的抵押登記,但即使如此,有些動產登記能否起到公信的作用還有很大的爭議。
2009年,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建成了“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tǒng)”,現(xiàn)在已經成為向社會公示租賃物權利的權威渠道,該登記的目的是為了公示和確定優(yōu)先權,即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擬就一套設備的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并就相關設備在上述公示系統(tǒng)進行了融資租賃登記,如租賃設備再被出賣、抵押或者是被第三方拿走,一般認為是應該有優(yōu)先權保護的。但問題在于,央行此套融資租賃登記系統(tǒng),尚未在法律層面固化,即上述登記并不能發(fā)生法律意義上的公示和公信作用,一旦出現(xiàn)融資租賃糾紛,法院可根據(jù)物權法定原則判決抵押、質押有效而融資租賃登記不發(fā)生效力。
最高院在2014年新的司法解釋中,明確了若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候,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地區(qū)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不得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從而間接從司法解釋層面,排除了融資租賃交易中一些產權登記事宜。
事實上,以設備作為融資物尚且有諸多法律實務問題,譬如可能涉及的業(yè)務交易模式下的委托租賃、轉租賃、賣斷認定等,可能涉及司法審判實踐中的抵押、設備轉讓、資產查封、判決執(zhí)行等等,在實務中某一個點即能單獨寫篇專章進行論述。筆者囿于篇幅限制,同時不擬就中國內地司法審判實踐做出更多論述,有關設備融資租賃交易的一些管理操作實務,僅做簡單介紹如上。
來源:民生金融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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